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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开辉与李兴珍、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辉,李兴珍,刘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119号原告:梁开辉,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李兴珍,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刘浩,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林,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1月15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原告梁开辉到庭被告方:被告李兴珍、刘浩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林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00元、租金损失费660.45元,共计2060.4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南宁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GJCZ2014-0401《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自有桂A×××××号出租车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桂A×××××出租车经营权。原告驾驶桂A×××××号出租车在南宁市仙葫大道运营时,被被告刘浩驾驶的桂A×××××号机动车碰撞,造成桂A×××××号出租车严重受损,而后桂A×××××号出租车开至广西钜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3.5天。此次事故中,南宁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蓝天点最终认定被告刘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车辆维修3.5天,造成了不小的损失,为此找三被告就车辆停运损失和租金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李兴珍、刘浩是本案具体的侵权的实施者并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兴珍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车辆受损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按照桂A×××××号出租车的月收入12000元来计算,平均每天收入为:12000÷30=400元,3.5天的停运收入为:400×3.5=1400元。车辆月租金为5660元,平均每天车辆租金为:5660÷30=188.7元,3.5天的租金为:188.7×3.5=660.45元,总计经济损失为:1400+660.45=2060.45元,应由三被告赔偿。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李兴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刘浩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租金是原告必须要支出的,不属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赔付;二、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事实认定2016年9月24日10时20分,原告梁开辉驾驶的桂A×××××号车与被告刘浩驾驶的桂A×××××号车在青秀区仙葫大道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梁开辉与被告刘浩签订《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刘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开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桂A×××××号出租车在广西钜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奔腾服务部(以下称钜荣公司奔腾服务部)维修,该公司出具了一份《车辆维修证明》,载明:“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牌为桂A×××××……于2016年9月24日中午将车辆停于我公司,当天进行事故拆检维修。并在2016年9月27日下午将车辆维修完毕,并于当天下午18点办完交车手续……车辆共计在本公司停留三天半……”。桂A×××××号车系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营运车辆。2014年11月26日,公交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梁开辉(乙方、承包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GJCZ2014-0401),约定原告梁开辉承包桂A×××××号车从事客运出租车营运,承包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五条约定“(一)承包金按月交纳。月度承包金为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元整(¥5660.00)”。被告李兴珍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使用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李兴珍在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后签名。判决理由关于民事责任。原告梁开辉与被告刘浩签订的《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刘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开辉不承担责任,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诉讼中被告刘浩亦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刘浩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开辉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兴珍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开辉诉请的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前述保险条款,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使用加黑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为常人能够理解的表述,能够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李兴珍履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李兴珍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后签名应视为其已知悉、理解并同意免责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出租车司机每天需向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金,在车辆停运期间并无收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被告刘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故原告梁开辉因事故无法营运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包含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关于承包金,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金为188.67元/天(5660元÷30天)。根据钜荣公司奔腾服务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事发后桂A×××××号车维修3.5天,被告刘浩主张桂A×××××号车只需维修2天,虽提交了桂A×××××号车的维修清单,但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桂A×××××号车因事故停运3.5天。车辆停运期间,原告梁开辉每天仍应交纳承包金188.67元,共计交纳660.35元(188.67元/天×3.5天),被告刘浩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具有不固定的特点,不能仅根据原告梁开辉提交的营运数据明细认定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6667元计算误工费为639.28元(66667元/年÷365天×3.5天),应由被告刘浩予以赔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赔偿原告梁开辉承包金660.35元、误工费639.28元;二、驳回原告梁开辉对被告李兴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开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