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自动向雷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同年3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宁宁和人民陪审员林丽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陈某1位于雷州市附城镇下广村的住宅二楼卧室处,盗走被害人陈某1现金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朋友被害人陈某1位于雷州市附城镇下广村的住宅,与被害人陈某1在二楼卧室处闲聊。大约过了二、三分钟,被害人陈某1临时有事外出,被告人黄某则继续留在被害人陈某1的卧室中。在被害人陈某1离开不久后,被告人黄某为了筹集毒资便打开被害人陈某1的床头柜抽屉,将里面面额为人民币100元的现金全部盗走。经被告人黄某清点,所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300元。得逞后,被告人黄某将全部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被雷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向雷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蔡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系为了吸毒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林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期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