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云国与郑艳波、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国,郑艳波,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290号原告:徐云国,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学,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郑艳波,女,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林,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瑞,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徐云国诉被告郑艳波、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占学、被告郑艳波、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人朱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坝外地505亩的玉米种子及化肥、人工款2000元,当年高粱款1.2万元,2010年该地承包款1000元;二、以上款项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4长春岭镇长江村将坝外地2.63垧承包给了原告,后因该地块有4.5亩在此之前就被长江村发包给了郑艳波,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郑艳波多年的损失,然在争议过程中,2009年郑艳波将原告以种完并且出苗的5.5亩玉米全部毁掉,造成了原告2000元的损失;后来原告又改种高粱,到秋后,郑艳波又将高粱全部收回卖掉,直接造成原告1.2万余元的损失;2010年郑艳波又将此地强行耕种,造成了原告1000余元的损失。原告多次找郑艳波索要此款,郑艳波都以此地为其承包地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造成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原因是长春岭镇长江村对此地双重发包行为所致,而且原告已经将郑艳波就此地的损失赔偿完了,然而原告合理的损失,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郑艳波辩称,地是我的,不能赔偿徐云国损失。2009年玉米、高粱种子和化肥只能赔偿徐云国1000元。2010年地我种的,2010年的损失1000元不同意赔偿。长江村委会辩称,郑艳波的地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徐云国的承包费是上届村委会收取的,徐云国与郑艳波之间的纠纷和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2)扶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扶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78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长春岭镇村委会证明及治保魏宏伟证明,本院认证如下:长江村委会及治保魏宏伟证明所证实的徐云国与郑艳波争议的土地面积0.45公顷,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云国与郑艳波均系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村民。双方因坝外地0.45公顷经营权诉至本院,经两级法院判决,徐云国应于2007年将0.45公顷土地退还郑艳波。徐云国未按判决执行。2009年1月17日长春岭镇长江村委会与徐云国将该争议的0.45公顷土地承包期延长15年,收取徐云国土地承包费2025元。2009年徐云国在该地种植玉米,被郑艳波毁掉,徐云国又将该地种植高粱,秋收时节,郑艳波将该地高粱收回。2010年郑艳波经营该地;2012年、2014年、2015年该地由徐云国经营,郑艳波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云国赔偿郑艳波2012年、2014年、2015年承包地经济损失19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6日徐云国诉至本院,要求长春岭镇长江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6)吉0781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岭镇长江村委会赔偿徐云国经济损失6104元及返还承包费2025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徐云国与郑艳波因长春岭镇长江村坝外地0.45公顷经营权纠纷,经生效的判决已确认自2007年1月1日其该地由郑艳波经营,徐云国未按判决执行,仍强行耕种该地,在明知无经营权的情况下,2009年继续缴纳承包费延长承包期,以此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执行;长春岭镇村委会对此有过错,本院已判决其赔偿徐云国经济损失及返还已缴纳的承包费。徐云国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德文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