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都县凯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廖英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凯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英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034号原告:丰都县凯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6212-3。法定代表人:余跃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英勇,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丰都县凯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与被告廖英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凯公司、被告廖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英勇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202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廖英勇向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贷款买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廖英勇贷款担保。后因被告廖英勇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农行丰都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后向农行丰都支行代为偿还了被告廖英勇的贷款20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英勇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廖英勇辩称,2013年3月18日贷款买车属实,原告凯凯公司是保证人。买车的首付是39000元,我后来还了13000元,后面的就没有支付。去年农行起诉我欠款50000元。汽车款的总价只有70000元。我没有欠那么多钱。我愿意还款,但是应该把欠款的账目计算清楚。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凯凯公司与廖英勇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车辆型号:一汽森雅,单价80000元,数量1台;合同总价为:80000元;交车时间:2013年3月30日……”。同年3月10日,借款人廖英勇、共同还款人谭亚蓉向农行丰都支行作出《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年3月18日,凯凯公司向农行丰都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该函载明:“农行丰都支行:为了确保廖英勇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分期付款人按期归还,本公司自愿为分期付款人与贵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凯凯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余跃群2013年3月18日”。同日,廖英勇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年3月27日,持卡人廖英勇(借款人)、银行(贷款人)、保证人凯凯公司、抵押人廖英勇三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农行丰都支行批准了廖英勇的金穗贷记卡申请,并按约定将廖英勇的借款人民币56000元支付给凯凯公司。同时向廖英勇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廖英勇从持卡至2013年5月19日按约定正常使用。从2013年5月20日起廖英勇未按时偿还借款、透支款本息而导致逾期,经农行丰都支行多次催收,廖英勇仍未偿还。另查明:1、凯凯公司收到农行丰都支行的打款56000元后,遂给廖英勇所购买的“一汽森雅”牌车购买其保险及上户,并将“一汽森雅”车一辆交付给廖英勇。2、廖英勇与谭亚蓉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还查明:2016年1月10日,经(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凯凯公司所承担的为“阶段性”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从银行放款之日起至所购商品抵押登记之日止。廖英勇购买的车辆已于2013年6月24日做抵押登记,故凯凯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于廖英勇购买的车抵押登记日终止。由于廖英勇未按时还款,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凯凯公司员工黄琰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英勇的金穗贷记卡先后支付共计20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丰法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得到清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廖英勇作为实际借款人,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廖英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凯凯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罚息等后,有权要求被告廖英勇返还相应利益。故被告廖英勇应偿还原告凯凯公司已支付的20250元。关于被告廖英勇辩称其垫付数额与实际有误,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英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丰都县凯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英勇负担(已由原告丰都县凯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垫付,被告廖英勇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