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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向泽与史会丽、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泽,史会丽,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0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向泽,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套农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会丽,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丽,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刘向泽因与被上诉人史会丽、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向泽向本院提出上诉的同时递交了《缓交上诉费申请书》,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后本院依法向刘向泽送达了《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否则,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刘向泽未交纳,亦未办理免交或者缓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向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明强审判员  单久芬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