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学铭与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铭,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35号原告:吴学铭,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涛,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吴学铭与被告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厉涛偿还原告吴学铭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厉涛偿还原告吴学铭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厉涛向原告吴学铭、案外人曾志梅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的金额为30000元,一份借条的金额为5000元。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厉涛未作答辩。原告吴学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声明一份,待证案外人曾志梅放弃本案债权的事实。被告厉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厉涛向原告吴学铭、案外人曾志梅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等内容。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等内容。被告厉涛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案外人曾志梅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本案债权由原告享有,其放弃本案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吴学铭与被告厉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学铭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