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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379泗阳润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蒋建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润通建材有限公司,蒋建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379号原告:泗阳润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高松河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久,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泗阳润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建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润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久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润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830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货款共计3383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息。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蒋建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33830元,现已逾期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商砼。2015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到原告货款3383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将按银行贷款上限利息的三倍计算收取”。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经结算其欠到原告货款33830元,其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33830货款。双方约定,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则“将按银行贷款上限利息的三倍计算收取”,但双方对“银行贷款上限利息”究竟系哪一类银行的贷款利息未作具体约定,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未作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润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830元及利息(以33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60元,共计1336元,由被告蒋建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