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延生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生,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13号原告:杨延生,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61号(2002-2005).负责人:李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延生与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延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被告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违法违规收取借款期间咨询费及服务费合计9803.37元,请求判被告一次返还9803.37元,并提供出资人真实出资信息和依据,作出结清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金额为35909.78元(二次合同减去第一次合同结清金额6106.41元,实际到帐为20000元)。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违法违规收取借款期间咨询费、服务费合计9803.37元并且签证格式合同一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定理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作出结清计算归还出资人本金,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一次返还9803.37元并且交付出资人真实信息作出结清计算,归还本金给出资人。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若干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收取过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3月8日,原告与名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的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其出借了款项及收取了咨询服务费,故不能认定被告系合同相对方,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