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崇玉芳与董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玉芳,董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676号原告:崇玉芳(曾用名:崇芳),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仁,天长市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克松,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崇玉芳与被告董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玉芳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董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克松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7月20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董克松三次分别立据向其借款各2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借款经崇玉芳催要,董克松至今未还。被告董克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崇玉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2012年6月10日、7月20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董克松三次分别立据向原告崇玉芳借款各2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崇玉芳在服侍小孩读书时与董克松相识。2012年6月10日、7月20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董克松三次分别立据向崇玉芳借款各2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借款经崇玉芳催要,董克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克松立据向崇玉芳借款6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存在。董克松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崇玉芳要求董克松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崇玉芳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董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