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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罗会同、嵇培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6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步行街22号楼。法定代表人:胡文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告:罗会同,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嵇培群,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张荣,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沈云恩,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涟水支行)诉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利息是22726.42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会同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罗会同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逾期贷款。因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四人是担保关系,被告罗会同、嵇培群未按时还款,被告张荣、沈云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会同、嵇培群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罗会同)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单笔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嵇培群为罗会同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罗会同填写借款支用单,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8.7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罗会同、嵇培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726.42元,本息合计222726.42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合同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愿意共同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同日,被告张荣、沈云恩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罗会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均向邮储银行涟水支行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作为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借款支用单、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罗会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罗会同共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726.42元,合计222726.4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罗会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22726.42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嵇培群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对被告罗会同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荣、沈云恩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罗会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为22726.42元;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荣、沈云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罗会同、嵇培群、张荣、沈云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佐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