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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有全与中山市泰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全,中山市泰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周清华,易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842号原告:潘有全,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洪,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冰,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泰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万福路50号第三卡。法定代表人:周清华。被告:周清华,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易凤英,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潘有全与被告中山市泰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公司)、周清华、易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捷公司、周清华、易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2000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2050元;2.三被告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为31533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原告对三被告抵押的6台C**加工中心机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确认借到原告110万元借款的事实,约定年利息40万元,并以6台cnc加工中心机作为担保,在无能力偿还时6台设备归原告所有。2015年12月25日,被告周清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欠借款利息4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再次对借款本金110万元进行确认,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收,并承诺自2016年5月份开始10个月分批归还全部借款,若未能按承诺归还,自逾期之日按每月4%计息,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三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清华曾经营中山市东升镇泰捷五金加工厂(个体户,以下简称泰捷厂),该厂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登记,于2012年8月28日因“转型升级”注销登记。被告周清华与被告易凤英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2年9月6日投资设立被告泰捷公司。2015年2月1日,被告周清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借款110万元到甲方的泰捷公司;借款期间公司财务章由乙方保管,乙方不承担公司任何经营风险费用,甲方需支付年利润40万元给乙方,第一、二季度各支付10万元,第三季度支付20万元;甲方如中途不需要向乙方借款,或需乙方减少借款,需将借款归还给乙方,方可按实际借款额核算利润,签约一年,到期双方协定重新签订;以上借款以6台cnc中心机作为担保,在无能力偿还时,6台设备归乙方所有等。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部分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下方有被告易凤英签名及指模,并加盖有被告泰捷公司公章;“乙方(签字)”部分有原告签名。被告周清华曾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欠原告4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未返还金额按每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若未能按本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以未返还金额按每月4%计付利息给原告。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但无落款日期。2016年1月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周清华、易凤英(均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该款乙方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返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应于甲方要求归还借款之日起15日内清偿;乙方承诺从2016年5月份开始10个月分批次归还全部借款,5月至7月每月10日各归还8万元,8月至10月每月10日各归还5万元,11月至12月每月10日各归还10万元,2017年1月10日归还20万元,2月10日归还31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1.5%计收,若未能按本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以未返还金额按每月4%计付利息;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乙方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还有权向乙方收取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00元/天,且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以上借款以被告泰捷公司所有设备作为担保,在无能力偿还时所有设备归甲方所有;被告周清华和易凤英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合同落款处的甲方部分有原告签名,乙方部分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被告易凤英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泰捷公司在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处周清华签名的右侧均加盖了公章。2016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为证明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条、借款合同、说明等证据共10份。其中,无落款日期的一《借款条》载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周清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作为公司运作之用,并以钟亮明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落款处的“借款人签章”部分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担保人签名”部分有钟亮明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泰捷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作为公司购买设备及工厂资金运作之用,借款期限1年,落款“借款人签名”部分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无被告泰捷公司盖章,该《借条》上载有“作废”字样。落款日期为6月26日的《借款合同》载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泰捷公司周清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请钰鑫公司作担保,借款期两个月,落款的“担保人签章”部分有中山市钰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及陈礼芳的签名、指模,“借款人签章”部分有被告泰捷公司盖章及被告周清华的签名和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被告泰捷公司当日向原告借款584000元作为被告泰捷公司购买设备及工厂资金运作之用,借款期限为1年,落款“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并盖有泰捷公司公章,下部有手写“壹拾陆万元”、“弍拾伍万元”、“捌万元”、“肆万伍仟元”、“弍万玖仟元”、“弍万柒仟元”、“贰万元正”、“弍万壹仟元正”、“叁万元正”、“共伍拾玖万壹仟元正”、“陆拾壹万壹仟元正”等字样,除了“弍万壹仟元正”、“叁万元正”上未有指模外,其他字样上均按捺有指模;原告称该字样均系其本人书写,指模均系被告周清华按捺,系双方在签署该《借条》后,发现有漏记,又重新对数的结果。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泰捷厂于当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作为该厂购买设备及资金运作之用,落款“借款人签名”部分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的《借条》载明,泰捷厂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72000元,作为购买设备及工厂资金运作之用,“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该《借条》上亦载有“作废”字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2万元,并以支票一张作抵押担保,“借款人签名”部分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还有两张附有中国银行支票复印件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周清华拿支票向原告借现金作为工厂运作资金专用,如果支票去银行转账进账余额不足或空头支票,借款人必须用同等金额的现金偿还,“借款人签名”处均有被告周清华签名及指模,其中一张支票复印件金额为16万元,另一张支票复印件金额为25万元,均未填出票日期,出票人均为泰捷厂。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说明》1份,载明被告泰捷公司租用中山市东升镇精晨五金加工厂部分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其中8台cnc机器附带空压机1台属于泰捷公司,其他所有机器设备与泰捷公司无关。原告称,该cnc机器即为借款合同所载的抵押物cnc加工中心机。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9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周清华出借款项,借款部分是以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出借,部分是现金出借,借款本金合共为761000元,其中2012年9月17日出借10万元形成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条》,2013年4月30日出借15万元形成了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2013年6月26日出借5万元形成了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2013年8月30日前又出借461000元(因不记得具体出借时间,原始借条已丢失,故同意以2013年8月30日作为出借日期),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了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因为时间久远,不记得具体每笔借款的出借方式;之前被告周清华曾提交支票作为质押,但支票没有兑现;因被告周清华没有偿还,故签订了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汇总确认,还款承诺书确认的系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前述《借款协议》所载的110万元借款中存在部分利息转本金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不超过月息2分的,对数后实际本金及利息是超过110万元的,但双方在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确认按110万元计算,后因被告周清华又未还本付息,故签订了2016年1月3日的《借款合同》;上述cnc中心机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外,原告还称,其经营工厂,并有较多物业,经济状况较好。为证明其出借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估价报告》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流水。《土地估价报告》显示,原告与潘志强、潘伟强名下有位于中山市××镇××村的面积为474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使用权,2013年6月19日由中山市中展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单价9000元/平方米,总价为426.6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银行卡常有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进出账记录。庭审中,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泰捷公司、周清华、易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关键在于:1.原告出借款项本金数额;2.三被告是否均为借款人;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可以主张;4.原告可否主张抵押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1点,原告为证明其关于出借本金为761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条》、2013年4月30日的《借条》、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为凭,对借款的形成过程亦做了合理的解释,对其出借能力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在其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出借本金为761000元。原告确认,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将之前的本息结算后的本息之和11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原告出借的761000元本金中的每笔本金出借数额按法律规定最高借款利率上限(年利率24%)分别自出借日计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分别为56942.47元、63221.92元、19200元、157320.99元,合计为296685.38元,本息合计为1057685.38元。故自2015年2月1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057685.38元。原告主张按双方《借款协议》确定的本金110万元计算,已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亦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待证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为凭,三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根据约定,自2016年5月11日起要求对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原告主张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的利息,虽未超出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标准,但以该标准核算出的本息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761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各笔本金出借日起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入本金1057685.38元之中,故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原借款本金7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关于第2点,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2016年1月3日的《借款合同》抬头处虽未将被告泰捷公司列为借款人,但是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处、《借款合同》的抬头处及落款处均加盖了泰捷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主张出借本金的借条中也有2013年4月30日(已作废)借条及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将被告泰捷公司列为借款人,以被告周清华作为借款人的部分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系为公司购买设备和资金运作之用,而部分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泰捷厂亦已于借贷发生前即因“转型升级”注销了登记。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泰捷公司实际亦为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3点,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4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据此,前述《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泰捷公司的6台cnc中心机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告主张对上述6台cnc中心机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泰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周清华、易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潘有全偿还借款本金1057685.38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7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泰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周清华、易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潘有全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潘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2990元,由原告潘有全负担2097元,被告中山市泰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周清华、易凤英负担20893元(该款原告潘有全已预付,三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20893元给原告潘有全,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庄梦书记员  匡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