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候伟与武玉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伟,武玉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31号原告:候伟,男,汉族,1996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学生,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清(系原告母亲),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其他不详。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玉录,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原告侯伟诉被告武玉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和刘国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约1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保险公司以强险赔付120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三者险17491.1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武玉录驾驶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化德县七号镇至康保县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七号镇2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侯天银驾驶的xxxx号小型轿车(车里载有段芳、候天财、侯天发、侯伟四人)发生碰撞,造成候天银、段芳、候天财、侯天发、侯伟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化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玉录与候天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段芳、候天财、侯天发、侯伟无责任。被告武玉录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同,遂起诉至化德县人民法院。被告武玉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但认为,本次事故有五个伤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其他伤者如放弃交强险份额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且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武玉录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侯伟身份证及学生证以及侯伟的病历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侯伟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化德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以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原件中载明患者姓名为原告侯伟,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就医票据原件中载明就医人员为侯伟,且时间相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伤残鉴定书,庭审中,被告阳光支公司要求对侯伟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阳光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交通费票据,票据均为原件,票据中因原告候伟就医、进行鉴定等往返于学校以及其母亲、父亲陪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候伟的赔偿诉求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104.35元。1﹑化德县医院6495.35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609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侯伟在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伙食补助费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支持12天×100元/天=1200元。三、营养费:1700元。1﹑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原告侯伟在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营养费标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支持12天×100元/天=1200元。2﹑出院后营养费:500元。根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侯伟自医疗终结之日起营养期限5天,营养费标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支持5天×100元/天=500元。四、护理费:1927.8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8元。原告侯伟在化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05元/年计算,即12天×113.4元/天=1360.8元。2、出院后护理费:567元。根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侯伟自医疗终结之日起护理期限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05元/年计算,即5天×113.4元/天=567元。五、残疾赔偿金:131900元。原告侯伟的身份证信息证实,出生日期为1996年9月18日出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侯伟的年龄为21岁,在60岁以下,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975元/年×20%×20=131900元。六、交通费:870.7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的次数,居住地、上学地与医院的距离等综合情况判断,原告主张1123元,本院酌情支持870.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6000元。八、鉴定费:2000元。上述八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4702.85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后核实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八项诉求予以合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伟提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强险赔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7491.1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知,原告侯伟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部分不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数额首先由交强险在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侯伟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9104.3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营养费):1700元。上述三项共计:12004.3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侯伟的损失,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候天银、段芳、候天财、侯天发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获得赔偿的权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赔偿原告侯伟。不足部分即:12004.35-10000=2004.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残疾赔偿金:131900元;2、护理费:1927.8元;3、交通费:870.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4069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即140698.5元-110000元=3069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武玉录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2.85元,按50%的责任承担即赔付原告侯伟16351.425元。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武玉录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男审 判 员 杨世文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亚坤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