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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李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李国军,陈前进,李扬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朱会鹏,海宁合兴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河滨西路126号。负责人:沈荣江。委托代理人:高静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前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扬剪,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72号、76-82号(双号)第5层。负责人:李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鹏,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合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安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康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负责人:孙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军、陈前进、李扬剪、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朱会鹏、海宁合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国军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国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李国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军平时打散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地点也一直在城镇,有暂住证、收入证明、银行卡等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陈前进、李扬剪、安信保险、朱会鹏、合兴公司、阳光财险、人民保险未作答辩。李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前进、李扬剪、朱会鹏、合兴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393090.13元;2.安信保险、太平洋财险、阳光财险、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军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予以认定。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合兴公司,与驾驶人朱会鹏是雇佣关系,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扬剪,李扬剪借给案外人,案外人委以陈前进驾驶,在安信保险投保了乘员险(限额每人1万元)。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田玉林是雇佣关系,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杨富高,与杨俊系父子关系,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李国军曾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主张医疗费99665.8元,(2016)浙0521民初484号民事案件确认:安信保险赔付给李国军乘员险1万元,太平洋财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赔付给李国军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项5000元、商业三者险45898.5元,阳光财险赔付给李国军无责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元,人民保险赔付给李国军无责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元。李国军残前有被扶养人:父亲李士海、1949年4月28日出生,母亲张氏、1948年7月25日出生,儿子李加强、1999年7月20日出生;李国军的父母生有4个子女,儿子李加强由李国军与配偶扶养。李国军受伤前从事无固定装修工作。李国军和被扶养人的法定住所地在安徽省,已在2015年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李国军住院治疗28天,花去未处理医疗费4977.12元。2016年6月6日,李国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李扬剪预交给医院治疗二位伤者治疗费60000元,各开支多少无法区分,与另一伤者对帐确认垫付了49000元,推定垫付给李国军11000元,再加上李扬剪持有的票据另付医疗费4147.82元。太平洋财险在事故发生时,已付抢救费1万元,二位伤者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军乘坐的陈前进驾驶的李扬剪所有的浙D×××××号小型汽车,与朱会鹏驾驶的合兴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田玉林驾驶的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杨俊驾驶的杨富高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D×××××号小型汽车车上乘员李国军等二人受伤。按责任由浙D×××××号小型汽车驾驶人陈前进向李国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浙D×××××号小型汽车车主李扬剪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朱会鹏驾驶的合兴公司所有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职务行为,按责任由合兴公司向李国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国军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62284元(每年43714元、20年、赔偿指数30%);2.被扶养人生活费58038.52元(每年28661元、6.75年、赔偿指数30%);3.护理费10940.7元(住院护理28天、每天140.99元,生活护理62天、每天112.79元);4.误工费20339.5元(180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44元计算);5.交通费56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医疗费4977.1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30元);9.营养费2700元(营养90天、每天30元);10.鉴定费2100元。事故中二人受伤,交强险对半分。人民保险赔付给李国军无责交强险中伤残项5500元,阳光财险赔付给李国军无责交强险中伤残项5500元,太平洋财险赔付给李国军有责交强险中伤残项55000元、商业三者险154839.92元,陈前进赔偿给李国军155889.92元,合兴公司赔偿给李国军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前进赔偿给李国军15588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合兴公司赔偿给李国军1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给李国军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四、阳光财险赔付给李国军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五、太平洋财险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9839.92元,支付给李扬剪15147.82元、李国军19469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六、驳回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减半收取1182.5元,由李国军承担93元、陈前进承担545元、合兴公司承担54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国军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国军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在一审时提交了暂住证、绍兴摩曼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通信交费单,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李国军的主张,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