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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余江与付任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付任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136号原告:余江,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360428198906285310。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斗清,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炼,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任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九江市都昌县。360428198709076210。原告余江与被告付任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60元及以19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律师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订购PVC波纹管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6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将拖欠的货款19860元一次性支付。若不按上述期限有时偿还拖欠货款,愿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自愿承诺偿还货款的期限已过,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付任初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份及付任初签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86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账单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付任初以客户身份签字确认PVC波纹管等货款合计19860元;《还款承诺书》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付任初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所拖欠的货款19860元一次性还给余江,并承诺若未按期及时偿还拖欠的货款,赔偿余江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付任初尚欠原告货款19860元,付任初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任初在原告余江处购买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余江向付任初提供所需商品后,付任初应向余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任初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承诺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任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江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8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495.5元(原告已预交418元),由原告余江承担95.5元,被告付任初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