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执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云芳、吴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芳,吴峰,潘秀兰,吴义成,叶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2902号申请执行人刘云芳,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6号508栋4-407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6409130560。申请执行人吴峰,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6号508栋4-407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906200514。申请执行人潘秀兰,女,193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31号12栋2单元403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341020542。申请执行人吴义成,男,192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31号12栋2单元403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2908160512.被执行人叶扬国,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潘岙村上叶,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20206651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103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者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扣划被执行人叶扬国名下所有的75381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