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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威与翟老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翟老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119号原告陈威,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翟老欢,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晓东,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威诉被告翟老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7月2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陈威未按照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威负担。审 判 长 太   平审 判 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