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庆柱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庆柱,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莘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庆柱将莘县张寨镇潘庄村潘银才家的大门撬开,将停放在门洞内的陈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瓶照片,书证被告人杨庆柱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杨庆柱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各一份,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莘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庆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庆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