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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尹勤习与李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勤习,李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425号原告:尹勤习,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文林,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尹勤习与被告李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勤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勤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尹勤习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李文林驾驶鲁E×××××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姜美英、尹玉颖受伤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文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出医疗费155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路行驶,均应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现因双方均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并给原告造成伤害,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结合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是认定书,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文林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文林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李文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文林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4日,每日分别为38.23元、3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可酌定为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李文林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勤习医疗费1559.6元、护理费1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91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林负担;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