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陈雪军、汤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陈雪军,汤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8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住所地安吉县。负责人:吴穹。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军,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汤玉红,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中国银行)为与被告陈雪军、汤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中国银行负责人吴穹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汤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中国银行庭审变更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563.59元,利息(该利息包括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10069.09元,此后按年利率5.4375%加收50%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汤玉红辩称,汤玉红对陈雪军的贷款不知情,且陈雪军有赌博陋习,自2015年10月份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汤玉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网络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二,银行流水单据一份。证据三,欠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据四,《诉讼代理合同》、票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汤玉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都不知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汤玉红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据二,昌硕街道上郎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陈雪军曾因赌博被街道、社区批评过,安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曾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赌博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金、没收赌资的事实。证据三,(2016)浙052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雪军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很多借款,其中该案的借款未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四,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词及视频证言,证明被告陈雪军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汤玉红对其借款均不知情。原告对���告汤玉红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但原告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雪军有赌博;对证据二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村委会的证明有自相矛盾之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另一个判例来约束本案;证据四系被告陈雪军的母亲,无法达到被告汤玉红的证明目的。被告陈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玉红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四均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所证明的被告陈雪军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大额对外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雪军与原告签订《个人网络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009020)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7.2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5.437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费用;逾期欠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雪军尚欠贷款本金59563.59元,至2017年4月25日止,已欠利息2067.48元,罚息7756.67元,应收利息244.94元。原告聘请律师对本案提起诉讼,为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被告陈雪军与被告汤玉红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5年1月11���晚,被告陈雪军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900元及收缴赌资1409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陈雪军于2013-2015年期间对外举债近百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雪军签订的《个人网络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陈雪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承担归还借款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陈雪军举债时与被告汤玉红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由个人负责偿��。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三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三是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上只有陈雪军一人签字,无证据表明汤玉红与陈雪军有举债的合意。另外,从被告汤玉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陈雪军有赌博的习惯,虽然被公安行政处罚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但其单次赌资过万,应不是偶尔所为,且与一工薪阶层收入不相符。同时,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陈雪军在2013-2015年期间对外借款近百万,用于正常家庭生活明显不合理。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汤玉红分享了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或者证明本案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玉红对陈雪军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59563.59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为2067.48元,罚息7756.67元,应收利息244.94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59563.59元及欠付利息206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加收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律师服务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雪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