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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建新,闫杏珠,卢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主要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新,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天津高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杏珠,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军,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浩,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万启盛建筑材料加工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新、闫杏珠及原审被告卢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3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不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陈建新替代性交通费8000元;2、返还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替代性交通费每天80元的标准不符合相应事实,100天的给付期限有失公正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因重新鉴定的结果与被上诉人陈建新单方鉴定结果相差甚远,故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000元。本案询问过程中,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关于返还鉴定费3000元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的理由为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并增加上诉请求,要求以未提交修车发票为由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陈建新的车辆损失。陈建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闫杏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浩未作陈述。陈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卢浩、闫杏珠赔偿车辆损失52200元、替代性交通费18100元,共计70300元,要求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卢浩、闫杏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卢浩、闫杏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1时50分,卢浩驾驶津D×××××号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云山道交口遇红灯继续行驶,车辆左侧与沿云山道由北向南绿灯通行陈建新驾驶的津J×××××号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建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陈建新所有。2017年4月21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5930元。津J×××××号车辆在事故后未进行维修,陈建新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租赁别克凯越牌车辆,租金每日100元,实际支付181日租金,共计18100元。津D×××××号车辆系闫杏珠所有,事故时由卢浩驾驶,闫杏珠与卢浩系朋友关系,在闫杏珠让卢浩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农村金运来饭店驾驶闫杏珠的车辆到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田庄子村田顺里的家中接闫杏珠的爱人到饭店吃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D×××××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建新的损失应当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闫杏珠赔偿。关于陈建新主张的车辆损失,系陈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且有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佐证,故对车辆损失35930元予以支持;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仅主张金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关于陈建新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陈建新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完毕前必然无法使用,但陈建新仅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岗位说明书,尚不足以证实陈建新租赁车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考虑陈建新工作地点及居住地等情况,酌情支持每日80元;关于陈建新主张的租赁时间,因本案重新鉴定的结论明显高于陈建新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故陈建新对租赁期间的延长存在一定责任,综合考虑车辆拆解定损期间以及诉讼、评估时间,酌情支持100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8000元(80元/天×100天)。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闫杏珠的车辆未办理营运证,属于保险约定的免赔项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放弃索赔意见,因签署放弃索赔声明的系卢浩,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或投保人,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陈建新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闫杏珠、卢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新车辆损失339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共计4193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闫杏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上诉状中未就车辆损失一项提起上诉,应视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车辆损失判决结果的服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因已超过上诉期间,视为未提起上诉,且一审对上诉人未提起上诉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部分,上诉人主张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为投保人闫杏珠的签字,闫杏珠亦予以否认,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振书 记 员  付月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