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C}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32民初9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6104.5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454.53元;2、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70.3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790.3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费3275.1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阴阳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255.1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61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60元=1080元、护理费18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交通费1437元、住宿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68256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489.09元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9时,被告梁某某驾驶陕JZ2151号福特小轿车由店头焦化厂前往黄陵途中,行至黄陵县店头镇店后路1KM+980M处是,因超越前方车操作不当,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陕A7ST73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致驾驶人刘某甲、乘坐人杨某某、刘某乙受伤,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店头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某甲因伤势严重被转往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甲无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 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陕JZ215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偿、精神慰问金予以赔偿1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居住村组证明一份、原告经营工程车土石方运输合同一份、原告自卸汽车报税联及原告A2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1994年在店头镇集贤村购房居住至今,以经营大货车、工程车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村组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店头镇集贤村居住应提交购房合同及房产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1994年结婚后,离开原居住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沙家沟村在黄陵县店头镇集贤村居住至今,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故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赔偿。综上确认原告刘某甲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4458.09元;交通费292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原告刘某甲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刘某甲此次外伤致左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甲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致误工期限为180天,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8256元;误工费为18000元;精神慰问金1000元;鉴定费158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18194.09元;原告刘某乙医疗费3275.1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原告刘某乙各项费用共计4485.16元。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70.3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各项费用共计1400.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9时,被告梁某某驾驶陕JZ215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黄陵县店头焦化厂前往黄陵县途中,行至黄陵县店头镇店后路1km+980m处时,因超越前方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刘某甲驾驶的陕A7ST7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左转弯时相撞,致陕A7ST73号车辆驾驶人刘某甲、乘车人杨某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先后在黄陵县店头中心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458.09元;原告杨某某在店头中心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70.3元;原告刘某乙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275.16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某甲此次外伤致左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甲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此次外伤致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梁某某的陕JZ2151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梁某某10000元,原告刘某甲实际领到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陕JZ215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70.3元、刘某乙医疗费3275.16元,刘某甲医疗费5654.54元,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金68256元、误工费为18000元、精神慰问金1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920元;赔偿原告刘某乙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70.3元、刘某乙医疗费3275.16元,刘某甲医疗费5654.54元,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甲伤残赔偿金68256元、误工费为18000元、精神慰问金1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992赔偿原告刘某乙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696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8803.46元(已付10000元); 三、被告梁某某返还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2000元。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保俊 审 判 员 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东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