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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静与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311号原告:唐静,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兰干乡贡拉村*组*号院。经营者:郭俊辉,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尉犁县喀拉米吉镇35团1连*栋*号。原告唐静与被告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风尚佳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尚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尚佳美加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品牌管理费、品牌保证金及设备费用合计3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风尚佳美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库尔勒市经营”尕迷”系列产品,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盟金及保证金30000元,原告须按被告规定统一装修,产品及原材料均从被告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累计向其缴纳各项费用合计35000元,租赁了店面并按规定统一装修。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尕迷”系列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风尚佳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风尚佳美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库尔勒市经营”尕迷”系列产品。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工厂员工邓林收取原告唐静加盟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保证金、设备费用合计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被告合计收取原告3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提供”尕迷”系列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另查明,原告唐静为销售”尕迷”系列产品租赁房屋花费20000元,制作招牌花费3500元。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被告风尚佳美在未取得食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与原告唐静签订《加盟合作协议》,致使原告唐静无法销售商品,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静未能实际销售”尕迷”系列产品,被告风尚佳美应当将收取的相关费用35000元退还原告。被告风尚佳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原告唐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签订《加盟合作协议》时,原告未能严格审查被告的相关许可事项,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在《加盟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后,原告唐静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唐静租赁房屋花费20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结合原告的使用期限及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尽到的谨慎义务,房租损失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制作的关于”尕迷”系列招牌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对此损失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风尚佳美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静与被告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签订的《风尚佳美加盟合作协议》;二、被告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唐静品牌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及设备费用合计35000元;三、被告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唐静损失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5元,由原告唐静负担150元,由被告库尔勒市风尚佳美食品加工厂负担481.2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