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玲玲与肖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玲玲,肖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4800号原告:姜玲玲,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肖春雷,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姜玲玲与被告肖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姜玲玲诉称,肖春雷从2013年起多次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的标准为每月2%。截至2017年2月9日止,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且肖春雷承诺其于2017年5月12日前向姜玲玲偿还1,200,000元。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肖春雷仅偿还了300,000元,剩余9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现姜玲玲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肖春雷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肖春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9日,由肖春雷作为甲方、姜玲玲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原、被告二人因履行该《借款协议》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姜玲玲现已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团结路16号东原锦悦第9栋9层18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对本案并不享有管辖权。现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姜玲玲经常居住地辖区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