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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润川、李欣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润川,李欣,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润川(曾用名刘毅本),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张店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欣,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大专文化,人人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周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杨,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龙,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樊德广,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周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初涛,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张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尹飞,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淄博市周村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周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欣、刘润川、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鲁03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欣、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润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欣伙同樊德广、刘润川、初涛、尹飞、唐龙等人为索要债务,在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红糖果KTV门前,强行将伊某带至山泉路花半里销售中心后楼三楼,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5时许。其间,被告人李欣等人对伊某实施殴打等行为,致其臀部等处受伤。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欣伙同樊德广、尹飞为索要债务,在张店山东理工大学北门附近,强行将伊某开车带至周村区、邹平白云山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1时许。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欣、樊德广、尹飞以跳崖等方式对伊某进行威胁恐吓。3、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润川、唐龙、孙杨等人为索要债务,在张店区潘南路喜洋洋饭店,强行将伊某带至张店区山泉路花半里销售中心后楼三楼,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许。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润川、唐龙、孙杨对伊某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孙杨对伊某实施殴打,致伊某右肩部受伤。经鉴定,伊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杨、唐龙与伊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了伊某的经济损失,伊某对被告人李欣、刘润川、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伊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欣、刘润川、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欣、刘润川、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非法拘禁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润川、孙杨、唐龙在拘禁他人期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欣、刘润川、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欣、尹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润川、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欣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润川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孙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唐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樊德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初涛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尹飞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润川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非法拘禁伊某的事实不清。认定限制伊某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是错误的。当晚11时其离开办公室,没有限制伊某人身自由;2、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刘润川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非法拘禁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润川、原审被告人唐龙、孙杨、李欣的供述、被害人伊某的陈述证实,系上诉人刘润川召集了原审被告人唐龙、孙杨,安排二人将被害人伊某带至花半里销售中心后楼三楼房间。其间,孙杨打伊某耳光、持械殴打致伊某右肩部轻伤。当晚11时许上诉人刘润川安排唐龙、孙杨带伊某到东方雅典洗浴中心,继续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润川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刘润川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润川与原审被告人李欣、孙杨、唐龙、樊德广、初涛、尹飞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中上诉人刘润川、原审被告人孙杨、唐龙在拘禁他人期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润川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欣、尹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润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李浩正审 判 员  成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华蕾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