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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范家棚、徐桂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范家棚,徐桂丽,徐安长,徐艳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代表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职工。被告:范家棚,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徐桂丽,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徐安长,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徐艳长,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范家棚、徐桂丽、徐安长、徐艳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林,被告范家棚、徐艳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丽、徐安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家棚、徐桂丽偿还借款本金19974.92元,利息1555.72元,合计21530.64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徐安长、徐艳长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家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30000.00元,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担保人为被告徐安长、徐艳长,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家棚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到期未还,2016年8月24日借款10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到期后还本金25.02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共欠本息21530.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1530.64元,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家棚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徐桂丽、徐安长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徐艳长辩称,这笔欠款我认可,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4.银行卡复印件一份;5.银行交易流水一份;6.利息计算单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范家棚、徐安长、徐艳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内向被告范家棚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徐安长、徐艳长为被告范家棚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桂丽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明其与被告范家棚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范家棚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被告徐桂丽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范家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徐桂丽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范家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6.0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家棚未按约定归还本息。2016年8月24日被告范家棚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家棚于2017年5月21日归还本金25.08元。综上,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范家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4.92元、利息1555.72元。被告徐桂丽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安长、徐艳长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家棚、徐安长、徐艳长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桂丽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行为系自愿对被告范家棚的该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范家棚、徐桂丽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家棚、徐桂丽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安长、徐艳长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范家棚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家棚追偿。被告徐桂丽、徐安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家棚、徐桂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9974.92元;二、被告范家棚、徐桂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1555.72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徐安长、徐艳长在最高额3000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安长、徐艳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家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减半收取计169.00元,由被告范家棚、徐桂丽、徐安长、徐艳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雪萍书 记 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