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侃卓与王全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侃卓,王全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617号原告:蔡侃卓,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蔡志钢,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王全金,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蔡侃卓与被告王全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侃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钢,被告王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侃卓向本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00000元,并给付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220号的两间店面出租给被告开店,租赁时间为5年,租金每年5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2年的租金后未按时支付租金,现已拖欠近2年。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王全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属实,但被告租赁房屋系用于经营小吃,且原告告知被告涉案房屋旁的卖水泥的店面会搬离,但租赁后,旁边的水泥店一直处于经营状态,致使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的目的落空。且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承诺房屋产权无争议,但原告实际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告无法利用原告提供的房屋开店。租房后,被告王全金按约支付了两年租金。2.在被告没有提前支付房租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每年提前15天支付房租。在被告没有提前15天支付房租的情形下,原告应该向被告催讨房租,但原告直到现在才起诉要求支付房租是不合理的。3.综上,被告同意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但对原告主张的第2、3项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220号一层朝东街面房两间,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每年租金为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15天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保证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产权,且无产权纠纷,如有纠纷双倍赔偿被告。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须向对方缴纳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年房屋租金,此后一直未付租金。2016年9月左右,原告曾对外张贴对外出租涉案租赁房屋的招租广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租赁房屋后,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了2年房屋租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支付2年租金后,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其未预付次年租金,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于约不合,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并基于此原则避免扩大损失。据此,结合查明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左右已对外张贴招租广告,表明原告已预见被告无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的意愿,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减损规则,考虑到出租房屋需要一定时间寻找潜在客户,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合理租期损失至2017年3月8日,并据此确定该租金损失为66666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院在酌定租金损失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告在寻找潜在租户时所需合理时间,并对此计算了租金,即已合理弥补了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故对原告该违约金请求,不再支持。对被告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侃卓与被告王全金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侃卓房屋租金66666元;三、驳回原告蔡侃卓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蔡侃卓承担610元,被告王全金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