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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茜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茜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13号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亚路南侧富海丽苑1-6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茜之,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郑茜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茜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两个月,三分利息,共计12000元。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丽从个人账户给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同年9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息未还,月利息3分,重新约定:从8月2日起月息为4分,现3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万元整,今日付清;从9月2日起再借3个月至12月2日还本付息,被告当日没有支付2万元利息。2014年2月27日,被告还款5万元。同年4月16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利率依照前协议不变。被告出具告借据后一直没有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到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以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郑茜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郑茜之向德力房地产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月3分利息,共计12000元。同日,德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郑茜之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3日,郑茜之再次向德力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郑茜之于2013年6月2日向德力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3分利。现已到9月3日,逾期一个月,本息未还。双方重新约定:借款2个月内已约定为月利息3分,8月2日到期;从8月2日起月利息为4分利,现3个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万元整,今日付清;从9月2日起再借3个月至12月2日还本付息,利率为月利息4分利,��期一次性还清。如再违约按约定利息双倍付息”。2014年2月27日,郑茜之向德力房地产公司还款5万元。2014年4月4日,郑茜之向德力房地产公司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28日,郑茜之又向德力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郑茜之于2013年6月2日德力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今未还。现重新签订协议,利率依照前协议不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三份、转账凭条、收款收据二份,以及德力房地产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德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三份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郑茜之与德力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郑茜之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德力房地产公司有权随时要���还款,但应给予郑茜之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向郑茜之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证书,可视为已给予郑茜之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德力房地产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郑茜之于2014年4月4日前共偿还德力房地产公司6万元。德力房地产公司主张该6万元偿还的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该6万元款项的性质。因此可以认定郑茜之于2014年4月4日前偿还的6万元应为借款利息。德力房地产公司与郑茜之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3%,计算该6万元应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20万元×3%×10个月=6万元)。关于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之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德力房地产公司与郑茜之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德力房地产公司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德力房地产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为132000元(20万元×2%×3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茜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二、郑茜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郑茜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温 杰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