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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和梅、叶和平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和梅,叶和平,宋松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和梅,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和平,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宋松年,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宋和梅因与被上诉人叶和平、原审被告宋松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叶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松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和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叶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和梅不是适格的债务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与叶和平有经济往来的是宋松年,而不是宋和梅,宋和梅不是宋松年的合伙人,不是债务主体。虽然宋和梅是宋松年的母亲,但各自经济独立,宋松年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和梅在家务农,宋松年在外经营服装加工,互不影响,因此本案债务与宋和梅无关。2.叶和平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欠条,欠条意思表示不明确。2016年1月3日,叶和平到宋和梅家找宋松年,因宋松年不在家,叶和平欺骗宋和梅,要求宋和梅证明叶和平来找过宋松年,并让宋和梅在已经书写好的条据上签字,因宋和梅系文盲,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对内容不知晓,故本案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3.原审未查明叶和平与宋松年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叶和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松年与叶和平之间存在加工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工款的事实,叶和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审对宋松年的文书送达存在瑕疵,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综上,请求支持宋和梅的上诉请求。叶和平辩称:宋和梅与宋松年一直在一起加工服装,宋和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面签字就应该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已经就债务进行审查,判决正确,叶和平能够与宋松年进行联系,宋和梅陈述与宋松年无法联系不是事实。叶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和梅、宋松年立即支付叶和平加工费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和梅、宋松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和梅与宋松年系母子关系,宋松年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5年3月,宋松年将部分服装加工订单交给叶和平加工,叶和平与宋松年双方口头约定,叶和平为宋松年加工服装,由宋松年提供面料及辅料,叶和平按宋松年提供的工艺单及样衣进行加工,后叶和平为宋松年加工服装。服装加工结束交付后,叶和平多次向宋松年催讨加工费,宋松年未付,2016年1月3日,叶和平到宋松年家,宋松年不在,宋和梅在家,经叶和平及宋和梅协商,叶和平书写了欠条一张,由宋和梅签名确认,约定:今欠到叶和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8月份付清。此条:2016年元月3日宋和梅。约定还款期逾期后宋松年、宋和梅仍未给付,叶和平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叶和平与宋松年口头约定加工事项,叶和平交付宋松年加工服装,宋松年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宋和梅与宋松年系母子关系,在叶和平到宋和梅与宋松年家索要加工费时,宋和梅与宋松年未能给付,经协商由叶和平书写欠条宋和梅签名确认了所欠叶和平服装加工费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宋和梅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签名确认的欠条承担相应责任,宋和梅现提出宋松年未与叶和平结算,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和梅提出宋和梅家尚有叶和平加工的服装,因未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叶和平要求宋和梅支付加工费并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起止时间应自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叶和平要求宋松年对宋和梅签名的欠条承担给付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年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和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和平服装加工费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和梅负担。宋和梅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宋和梅系文盲的事实。叶和平对宋和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本案民事上诉状的签名和日期均为宋和梅签字,宋和梅在欠条签名也应有效。本院认为宋和梅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叶和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叶和平就服装加工事项催讨加工费过程中,宋和梅在叶和平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名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宋和梅在条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尚欠加工费并自愿承担欠款给付的义务。宋和梅签字确认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具体明确,可以作为本案债权债务认定的依据,原审依据欠条载明事项判决宋和梅承担款项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宋和梅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文盲,不知晓条据内容,叶和平系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欠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宋松年与宋和梅的住所地址一致,原审依据上述地址已向宋松年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宋和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和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冠奇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