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猛猛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猛猛,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346号原告:高猛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峰(又名王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高猛猛与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猛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猛猛诉称:被告王峰2012年在亳州市谯城区恒业城市花园小区工地做木工时,购买原告的铁钉、铁丝等五金材料,价款共计80000元。后被告王峰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下剩4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峰偿还原告高猛猛五金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17600元(月利率按2%,自2015年5月计算至2017年3月),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猛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高猛猛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高猛猛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峰欠原告高猛猛材料款40000元的事实。3、被告王峰向原告高猛猛及其妻子发送的短信、电话录音。证明原告高猛猛向被告王峰催款,被告王峰答应还钱,但要求少还一点,原告高猛猛没有同意的事实。4、证人芦慢利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高猛猛是夫妻,王峰欠我们材料款10多万元,多次催要没还。该款已经欠好几年了,中途曾经还过一部分,现在欠40000元,是我们到阜阳找到被告王峰,重新出具的条子。5、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高猛猛是亲戚关系。我和原告高猛猛一起于2016年腊月二十八到阜阳找王伟催要欠原告高猛猛的40000元。我一共去过2次,还有一次是2017年4月份,但没见到王伟。被告王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猛猛所举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猛猛经营五金材料生意,被告王峰在亳州市谯城区恒业城市花园小区工地做木工。被告王峰自2012年购买原告高猛猛销售的铁钉、铁丝、丝杆等五金材料,价款共计80000元。被告王峰后支付部分货款,下欠40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高猛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高猛钉子、铁丝钱共计40000元整(肆万圆整)。王伟,2014.3.31.”后原告高猛猛多次向被告王峰催要此款,被告王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峰欠原告高猛猛五金材料款40000元,有被告王峰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原告高猛猛要求被告王峰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猛猛要求被告王峰支付欠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猛猛五金材料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月利率按0.5%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