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池丹与张明武、谢凌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丹,张明武,谢凌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102民初340号原告:池丹,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张明武,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谢凌宁,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池丹与被告张明武、谢凌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池丹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池丹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池丹负担。审判长 蓝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卫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