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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金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喜,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喜及其辩护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马金喜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F×××××的“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城市流水镇马(头)马(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流水镇马集村四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驾驶的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挂,致姚某、乘车人全某及二轮摩托车一同摔倒,造成姚某当场死亡、全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喜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鄂F×××××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货车的右后门及车厢右侧厢板擦挂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姚某驾驶的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的左侧挡风板、左侧保险杠部位。经法医鉴定,姚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金喜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7年2月21日,在宜城市公安局主持下,被告人马金喜的亲属与被害人姚某的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马金喜向被害人姚某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193672元,被害人姚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马金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全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金喜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喜通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自行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刘宁提出的被告人马金喜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金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金喜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