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杜新磊与任春香、吴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磊,任春香,吴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672号原告:杜新磊,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香,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亮,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新磊诉被告任春香、吴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亭、被告吴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春香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在第三人处价值28,770元的石子卖给被告任春香,由任春香自己至第三人的货场运走石子。2016年6月25至27日,任春香安排吴明亮驾驶鲁E×××××车辆,到第三人位于广饶县大王镇的货场运走石子737.69吨,价值28,770元。两被告运走石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任春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明亮辩称,我拉货属实,但我是受任春香指派为其拉的货,我是司机,所欠货款应由任春香支付。原告杜新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由被告吴明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圣湖过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明亮根据任春香的安排从王长江货场拉走属原告所有的石子737.697吨,价值28,770元;2、被告吴明亮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吴明亮根据任春香的安排自2016年6月25日至27日从王长江货场拉走属原告所有的石子737.697吨,价值28,770元;3、王长江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相印证,拟证明被告任春香从王长江货场拉走了属原告所有的石子737.697吨、价值28,770元,同时证明,该价值28,770元的石子是王长江顶账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吴明亮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任春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明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包括光盘、录音书面整理笔录各一份,同时出示手机原录音载体,拟证明被告吴明亮受被告任春香安排到王长江货场运走了属于原告杜新磊所有的石子,共计28,77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任春香欠原告石子款28,77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明亮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王长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长江为抵顶所欠原告的债务,将其货场内价值28,770元的石子抵顶给原告所有。2016年,原告与被告任春香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王长江处顶账所得的石子出售给被告任春香,由任春香安排车辆到王长江货场内将石子运走。2016年6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任春香安排被告吴明亮驾驶鲁E×××××车辆将上述约定的石子运至寿光市台头镇一处修公路的货场内,货款由任春香结算。原告到王长江处取得了过磅单存根,确定任春香运走的石子为737.697吨,每吨39元,石子款为28,770.18元,被告吴明亮对此也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任春香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任春香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任春香安排被告吴明亮至案外人王长江货场将原告所有的石子运走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完成了交付货款的义务,上述口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任春香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石子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春香支付石子款28,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春香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亮系受被告任春香指派从事运输的驾驶人员,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明亮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新磊石子款28,7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杜新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计259.50元,由被告任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银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