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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倚赓、朱振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朱倚赓,朱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413号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五井塘标准件厂内。法定代表人:李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倚赓,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朱振强,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朱倚赓之子。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倚赓、朱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的法人李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桥、被告朱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倚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邵阳市双清区唯一一家经农业部定点生产农化有限公司,专门生产农用肥料等。2013年原告认识二被告,当时二被告在云南省江城县七巧开肥料供应店,原告是生产商,被告是经营商,被告向原告提出供应肥料,因原、被告都是老乡便就熟悉了。为了生意开展,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发给被告第一车化肥36吨,每吨3500元,2013年9月21日又发给被告第二车化肥28吨,每吨3500元,2014年2月24日发给被告化肥28吨,每吨3500元,三批化肥共92吨,共计货款322000元。2013年9月12日和9月21日两车化肥64吨,由被告朱振强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了收条。第三车化肥28吨,原告发货给二被告,是由司机汤百点直接从邵阳运送至云南二被告处。现时隔三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当时种植香蕉的种植户生产亏本,没有收入货款为由推诿。2017年2月,原告及其律师到二被告家催要货款,二被告承诺4月收到钱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2000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3年×4.75%)45885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朱振强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是我自己欠的,本案与我父亲朱倚赓没有关系。被告朱倚赓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原告把自己生产的肥料出售给被告用于经营,原告接到订单后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朱振强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2014年2月24日货车司机汤百点出具了《证明》,内容:汤百点2014年2月24日从邵阳保源农化有限公司装运水溶肥料一车(280吨)事实,朱振强收。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朱振强仍未支付拖欠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的322000元货款,其后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单、合同、付款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被告朱振强拖欠原告货款322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振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倚赓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均已明确欠款债务承担的主体为被告朱振强。被告朱倚赓系被告朱振强之父,并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朱倚赓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货款3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9元,由被告朱振强承担3000元,原告邵阳市绿源农化有限公司承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