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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某2、杨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某2,杨某1,陈许,戚亚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726号原告: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家利公司),所在地:遂溪县遂城湛川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黎法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荣,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杨某1,女,201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系杨某1的父亲。被告:陈许,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戚亚细,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73号。负责人:黄海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养,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的员工,现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的员工,现住遂溪县。原告家利公司诉被告杨某2、杨某1、陈许、戚亚细、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荣,被告杨某2,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陈许、戚亚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及《阶段性回购担保承诺书》,约定原告对其公司开发的“家利金河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业主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交付使用办妥正式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并移交第三人保管之日止。2011年6月16日,原告、陈秋连及第三人签订三方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因陈秋连夫妻不能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揭款,后来得知陈秋连因故死亡,按揭贷款断供,导致第三人依据《阶段性回购担保承诺书》、《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2日从原告在第三人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44×××12)中划收6838.59元、217225.75元,合计224064.34元。第三人划收原告的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杨某2沟通,要求被告杨某2返还被第三人划收的款项,均遭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四被告是陈秋连的合法继承人,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⒈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224064.34元及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224064.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家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原告家利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情况。⒉2011年6月16日,原告家利公司、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及陈秋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8月8日,原告家利公司向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出具的《阶段性回购担保承诺书》;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8月8日,原告家利公司和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应就第三人所划扣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⒊2017年3月2日,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2张)》、《保证金支付回单(2张)》和2017年4月11日,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向原告家利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各1份。证明被告应就第三人划扣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⒋本院的《(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823执1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杨某2辩称:⒈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本金224064.34元无异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⒉由于原告没有配合与我签订补充协议,导致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扣划原告的款项,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2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2017年1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由我继承,由于原告不配合变更相关手续,由我继续对该房产按揭,才导致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扣划原告家利公司的保证金。⒉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出具给被告杨某2的《业务凭证(5张)》,证明涉案房产在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扣划原告家利公司的保证金之前,我已偿还58904.15元给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的事实。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对原告家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某1、陈许、戚亚细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杨某2、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对原告家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杨某1、陈许、戚亚细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家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家利公司对被告杨某2提供证据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⒉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对被告杨某2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杨某2提供的证据⒈(《2017年1月2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仅是初稿,落款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⒉是被告杨某2向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缴纳的房屋按揭款,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某2的证据⒈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杨某2的证据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8月8日,原告家利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阶段性回购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对购买原告家利公司开发的“家利金河湾”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原告家利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家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原告家利公司代为偿还,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有权直接从原告家利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担保期限从业主与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产交付使用办妥正式的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并移交给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保管之日止。2011年6月16日,原告家利公司与陈秋连、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402052011003251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陈秋连为购买原告家利公司位于遂溪县××城镇南门街×ד××”××区××房向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借款262000元,原告家利公司为该房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3月2日,购买原告家利公司位于遂溪县××城镇南门街×ד××”××区××房的户主陈秋连连续逾期三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购房按揭款给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从原告家利公司的开设在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原告家利公司的224064.34元抵偿了户主陈秋连的债务。故原告家利公司诉诸本院,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本院依法查封位于遂溪县××城镇南门街×ד××”××区××房的房产所有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0823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另查明:被告陈许和戚亚细是陈秋连的父母,被告杨某2于2011年10月10日与陈秋连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1。2014年,陈秋连因故去世,位于遂溪县××城镇南门街×ד××”××区××房的房产由被告杨某2继承。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又称担保责任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家利公司与陈秋连及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阶段性回购担保承诺书》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陈秋连因故去世后,被告杨某2对位于遂溪县××城镇南门街×ד××”××区××房的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因此,被告杨某2应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继续每月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缴交上述房产的按揭款。2017年3月2日,被告杨某2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购房按揭款给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从作为担保人原告家利公司开设在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原告家利公司的224064.34元抵偿了被告杨某2的购房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家利公司为被告杨某2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某2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家利公司要求被告杨某2返还代偿款本金224064.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家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规定,原告家利公司代被告杨某2偿还房产的全部款项后,该笔款已属被告杨某2占用,因此,被告杨某2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家利公司。原告家利公司经追偿并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原告家利公司向被告杨某2主张债权的积极表现,被告杨某2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率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杨某2应以224064.34元为本金,向原告家利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家利公司要求被告杨某1、陈许、戚亚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2014年,陈秋连因故去世,位于遂溪县××城镇南门街×ד××”××区××房的房产由被告杨某2继承,并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代偿款224064.34元应由被告杨某2负责偿还。因此,原告家利公司该项请求与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2“由于原告没有配合与我签订补充协议,导致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扣划原告的款项,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经查,2014年,陈秋连因故去世,位于遂溪县××城镇南门街×ד××”××区××房的房产由被告杨某2继承,被告杨某2应在办理变更房产的登记之前,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缴交该房产的按揭款,但被告杨某2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产按揭款,导致第三人农业银行遂溪支行扣划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杨某2该辩称意见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杨某1、陈许、戚亚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4064.34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224064.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48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二项共3950.48元,均由被告杨某2负担;原告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30.48元,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光武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