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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万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万刚,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3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刚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万刚通过蒋某了解到邬某的岳父张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便声称“认识固始县森林公安局的人,可以把张某活动出来”,并于2015年12月9日收取张某家人提供的现金三万元。后杨万刚以各种理由拖延张某家人,直至张某刑满释放。该三万元现金去除杨万刚给蒋某四千元的介绍费外,其余均被杨万刚自己消费。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万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邬某因其岳父张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想通过蒋某找人帮忙将张某放出来。被告人杨万刚得知情况后,告诉蒋某自己认识固始县森林公安局的人,需要三万元钱,可以把张某“活动”出来。2015年12月9日,邬某通过蒋某将被害人许某(张某妻子)筹集的人民币三万元交给杨万刚,杨当时许诺一个星期内放人。该款除付给蒋某介绍费四千元外,被杨万刚消费。后邬某多次催办,杨万刚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16年3月16日张某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8日杨万刚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30日杨万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后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杨万刚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过程;(三)出所登记表,证明张某犯滥发林木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四)收条、物品发还凭证,证明杨万刚收取张某家人现金三万元;后经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一万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邬某、蒋某、汪某证言,证明杨万刚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陈述,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证明杨万刚虚构事实,骗取其钱款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万刚供述,供认其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剩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应当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万刚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万刚确有悔罪表现,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万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万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