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磊与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芦东刘志炯张玉成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芦东,刘志炯,张玉成,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954号原告:马磊,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干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薇静,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昕,新疆鼎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芦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芦东,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刘志炯,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玉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东,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马磊与被告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被告芦东、刘志炯、张玉成、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薇静、蒋昕,被告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东、被告芦东、被告张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东、被告康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是被告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5%股权的股东;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的母亲刘志兰系被告龙源公司的原始股东,持有公司1%的股份,2004年5月,母亲去世后,我继承取得了母亲持有的被告龙源生公司1%的股权。后龙源公司又向我签发股金证,确认我持股比例为5%,我所持的股份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系隐名股东。我在取得上述公司股份后,一直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未享受分红。2014年11月,该公司原股东即被告芦东、刘志炯、张玉成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康普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为243771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持有龙源公司5%的股份。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芦东辩称,2010年6月4日,由我签发的《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议定书股金证》,仅是我与马磊转让股份的意向书,双方协商待我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将我在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我与马磊的约定应属无效,马磊不是龙源公司的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成辩称,原告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普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马磊不具备龙源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认为自己是隐名股东,我公司收购龙源公司时所有股东没有提及马磊这位隐名股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龙源公司实际出资,龙源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中也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在我公司收购龙源公司过程中时,龙源公司在报纸上发过公告,要求相关的债权债务人向公司申报权利。原告也未过申报权利,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龙源公司原始股东9人为芦东、石文、张建立、郭高林、毛小源、王晓强、张文华、赵菊荣、米岩青,法定代表人为芦东。2003年12月19日,经临时股东会决议,除芦东之外的其他8位股东即石文、张建立、郭高林、毛小源、王晓强、张文华、赵菊荣、米岩青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芦东。2003年12月20日,该公司经资产重组,龙源公司股东变更为4人芦东(33%)、海鹏(51%)、刘志炯(11%)、张玉成(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海鹏。2011年3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审批同意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鹏更换名字为海莑。2011年3月8日,龙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1年3月14日龙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法定代表人海鹏名字变更为海莑;更改证照上的姓名。法定代表人海莑又以龙源公司在搬迁过程中丢失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公章、财务合同章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公司新证照,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2月16日,龙源公司在新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鹏于2012年2月26日至2月30日到厂区宿舍楼三楼公司办公室参加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对原董事和股东进行更换和投资转股、任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等决议。2012年5月23日,龙源公司在新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海莑,2011年3月8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和变更的法人代表姓名、2011年3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及股东会议上股东的签字,纯属海莑个人行为,所有股东不知情。公司证照并未丢失,以丢失为由补办的工商营业执照、刻制的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均属海莑个人行为,公司原始股东已在2012年3月12日向自治区工商局监督处报案。2012年5月24日,龙源公司在新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海鹏(海莑)先生,根据2012年2月26日和27日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因其八年没有主持公司工作,严重失职。决定由于其没有履行2003年12月19日和20日与芦东同志所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和资产重组协议书规定的责任。芦东于2010年7月8日向新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解除其与芦东上述协议约定,其已不是公司股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由于没有履行职责,将所持有公司的股权,退还芦东所有,凭登报公告由芦东同志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免去你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由芦东同志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2012年8月23日,龙源公司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工商档案中2011年3月14日的“龙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刘志炯”、“张玉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笔迹均不是刘志炯、张玉成的笔迹。2014年10月27日,龙源公司芦东、刘志炯、张玉成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84%、11%、5%转让给康普公司;2014年11月3日,龙源公司股东芦东、刘志炯、张玉成分别与康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康普公司,并于2014年11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2016年9月20日,龙源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公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完成了与康普公司资产重组合作,并在自治区工商局进行了变更备案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芦东,凡持有股权证(没有付款)的企业和自然人或持有公司股权证的债权人;凡持有乌市各法院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及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头区工业园厂区办公室核实登记付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2004年6月9日,龙源公司出具《股份分配财务说明书》:“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贰仟柒佰叁拾玖万元,马磊同志持有的龙源公司股份1%,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其中公司无偿划拨垫付马磊同志壹拾万元整。股东实际缴付柒万叁仟玖佰元,余壹拾万元由公司借给马磊同志,完成龙源股份百分之一的完整性成为正式股东,股本金确认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2004年6月9日,原告龙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马磊投资款173900元”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民旺会审【2012】第09-003号审计报告》第六页载明,其他应收款2011年12月31日月为人民币1518835.46元,其中主要债务人及款项如下:主张债务人马磊,金额100000元。2010年6月4日,芦东向马磊出具《股权转让议定书股金证》,载明单位新龙公司,5%股份,金额1369500元,及原告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备注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芦东(本股金证生效),马磊签字、芦东加盖私人印章。庭审中,马磊确认自己实缴投资款73800元后,一直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未收到过龙源公司分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股份分配财务说明书》、《收据》、《股权转让议定书股金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被告提供登报公告若干、《年检报告书》、《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股东权利受侵害之日为2014年11月3日即龙源公司股东芦东、刘志炯、张玉成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康普公司之日,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2年,而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将被告诉至法院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龙源公司辩称2012年2月16日至6月22日,已分五次在报纸上公告要求所有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参加芦东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被告龙源公司又于2013年、2014年及2016年6月20日在报纸上公告要求持股权证的企业、自然人在公告之日30日内进行登记,原告未进行登记,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龙源公司转让股份之日2014年11月3日即被告龙源公司及其股东侵害了自己股东权益的理由合理,从次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截至被告龙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刊登公告时,原告已先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向其主张了其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马磊是否具备龙源公司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马磊主张其从母亲刘志兰(龙源公司原始股东)处继受取得龙源公司1%的股权。提交证据1、2004年6月1日,龙源公司做出的新龙源司办字(2004)1号文件:“确认马磊同志的股权决定。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刘志兰同志因病去世,所拥有的原始股份壹股,每股价值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为实缴认购,依照刘志兰同志生前遗愿,此股由爱子马磊继承并要求更名。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及董事会研究同意刘志兰同志的股份由爱子马磊继承,属于终生受益人。如有转让此股份,优先由本公司收购不得转让外单位或个人持有,特此决定。”被告龙源公司、芦东、张玉成认为该文件内容虚假,公章是伪造的,刘志兰并未向公司出资,故其不具有龙源公司原始股东资格,不享有龙源公司1%股权。被告康普公司认为其收购龙源公司时,工商档案股东信息中没有原告母亲刘志兰,故对原告主张亦不认可。上述被告均对原告母亲刘志兰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马磊负有其母向龙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马磊未提交其母亲出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马磊继受取得其母亲刘志兰持有龙源公司1%的股权的主张不予确认。经法庭询问,原告马磊明确表示自己主张持有龙源公司5%的股权中,1%股权为现金出资,另4%股权系被告芦东赠送。马磊提交证据《股份分配财务说明书》、《收据》、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民旺会审【2012】第09-003号审计报告》,证明马磊持有的龙源公司股份1%,合计人民币273900元整,其中龙源公司无偿划拨垫付马磊100000元整。股东实际缴付73900元,余100000元由公司借给马磊,股本金确认为人民币:273900元整。《收据》,载明:“今收到马磊投资款173900元”,收据上加盖龙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龙源公司、芦东、张玉成辩称,不认可上述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可马磊确向龙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海鹏交纳过73800元。本院认为,海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龙源公司负担。马磊出资并不必然具有龙源公司股东资格,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相关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等级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马磊不具备上述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马磊提交证据《股权转让议定书股金证》证明芦东向其转让了5%的股权。被告芦东认可《股权转让议定书股金证》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证据仅表明其具有将龙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马磊的意向,上面没有龙源公司的印章,不是龙源公司向原告马磊发放的股金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议定书股金证》没有龙源公司的印章仅有芦东私章,不是龙源公司向其发放的股金证,仅记载了芦东向马磊转让股权的意向。马磊主张5%公司股份中4%是芦东赠送的,芦东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芦东向其赠送了龙源公司4%的股份。因公司具有人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芦东与马磊就股权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综上,原告马磊不具备受让芦东股份的形式要件,亦无证据证明其为龙源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原告马磊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是持有被告新疆龙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5%股权的股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磊负担7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徐 秀 丽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