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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德华与刘茂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华,刘茂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630号原告:曹德华,男,199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茂勋,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61402。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德华诉被告刘茂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被告刘茂勋、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华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3,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刘茂勋驾赣E×××××7小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县清水乡驶往上饶县国际家具城方向,途经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国际家具城北汽绅宝4S店门口路段,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碰撞到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德华,造成曹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茂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德华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曹德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曹德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6,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1,092元,扣除刘茂勋垫付的1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33,09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茂勋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19,868元,要求原告曹德华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刘茂勋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发动机号,以核实保单号和发动机号是否一致;2、对原告曹德华的伤残等级、三期有异议;3、对原告曹德华各项赔偿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4、其他诉请过高;5、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6、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297.3元;7、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刘茂勋驾驶赣E×××××小型普通货车从上饶县清水乡驶往上饶县国际家具城方向,途经上饶县三清山大道国际家具城北汽绅宝4S店门口路段,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碰撞到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德华,造成曹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茂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德华先后在上饶县中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用去医疗费47,965.1元,刘茂勋支付19,568元,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由曹德华支付。另,刘茂勋支付曹德华现金300元。2017年4月15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SR(2017)医检鉴字第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曹德华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评定其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曹德华用去鉴定费1,400元。刘茂勋系赣E×××××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茂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47,965.1元,有就诊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9,297.3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系手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考虑其确需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且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亦认可9,0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出院记录、《评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9,0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确定为60日,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对护理期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护理费为52,273元/年÷365天×60天=8,59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8,75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诉请按1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5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未提供交通费600元过高,原告住院40日,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7,346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上饶站《证明》、江西鑫宝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为证,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提出原告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上××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前山村,并提供《被告公司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上××经济开发区××办事处前山村居住属实,该村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域,且原告先后在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上饶站、江西鑫宝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达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其务工工资,故原告诉请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49,054.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E×××××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149,054.1元应当由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593元+误工费18,7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8,0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565.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49,565.1元,合计147,65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饶县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7,654.1元。因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茂勋赔偿,扣除刘茂勋已支付的19,868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刘茂勋18,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德华98,0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565.1元,合计147,654.1元;二、被告刘茂勋赔偿原告曹德华1,400元;三、原告曹德华返还被告刘茂勋垫付款19,868元;以上二、三两项折抵,原告曹德华尚应返还被告刘茂勋18,46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刘茂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孝佳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收款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