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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长财等五人诉保德县铁厂清算组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培兴,王长财,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马根丑,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再1号原审原告张培兴,男,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炭峪沟村人。原审原告王长财,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窑洼乡王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王秋云,女,系王长财之妻。原审原告陈建平,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新市场人。原审原告王猯子,男,1949年1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窑洼乡芦子坪村人。原审原告白应权,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培兴,男,1953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炭峪沟村人,。原审被告马根丑,男,1951年8月2日生,汉族,保德县神山村人。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闫永存,该破产清算组组长,系保德县经信局职工。上列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1)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判决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培兴本人并作为原审原告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原告王长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五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3日,我们五人将35000元(每人7000元)预付房款交给原保德县铁厂35位下岗职工代表即被告马根丑,拟购买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保德县铁厂生活区的房屋,但因故直到2007年6月11日,被告马根丑才代表我们跟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房屋《变买协议》。我们满以为随着破产清算程序的推进,我们可以很快得到属于自己的房屋,可万万没有想到,直到破产清算结束,我们都没有得到梦寐以求的房屋。于是,我们找被告马根丑去理论,可马根丑口头上同意解决,而行动上一直推诿,我们只好又去找清算组的领导解决,可清算组的领导却以无力解决为由推诿。就这样,我们被踢来踢去,一直踢到今天都无法落实五年前就已经花钱购买下的房屋。按照桥头地区房屋价格上涨情况,假如当时被告及时将房屋交付我们,我们完全可以把房租作为创业基地,或者搞租赁经营。到目前,房屋已经自然升值五倍以上,房屋租金每年平均约13000元。几年来,我们光路费盘缠就花去了近两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在收到我们几位下岗职工省吃俭用节约下的巨额购房款的情况下,违背诚信长期拖延,既不落实房屋又不退还房款,使我们在损失房款利息的同时,又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迅速返还五原告房款350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原审被告马根丑辩称,当时我只不过是原保德县铁厂35位下岗职工代表,我将职工们的买房款收集起来,交给法院的崔继军,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我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查明:原告张培兴、王长才、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及被告马根丑均为原保德县铁厂职工,1999年原保德县铁厂停产,2006年原保德县铁厂经县政府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保德县人民法院依法成立了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铁厂破产中,根据保德县铁厂破产财产处理方案及铁厂生活区职工宿舍、库房的实际情况,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决定对原保德县铁厂的职工宿舍、库房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变卖。房产变卖公告张贴后,共有35名铁厂职工报名购房,按要求35名购房职工共同推选马根丑为购房代表,与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白富才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保德县铁厂的职工宿舍、库房及其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变卖协议》,2007年8月7日,马根丑将35名购房职工的购房款23万元交保德县法院铁厂破产案件审判人员崔继军,五原告每人7000元的购房款亦包含在此。由于购房的人多而窑洞较少,当时先后有职工进行了退款。五原告付房款后既没有得到房子,也没有收回房款,五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马根丑和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要求解决此事,但一直未了。原审认为:原保德县铁厂在破产中,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与该厂的35名购房代表马根丑签订的变卖房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现五原告起诉购房代表马根丑,要求马根丑返还购房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利息,应按照2007年8月7日马根丑交铁厂破产组购房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7日起直到购房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对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为:一、被告马根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培兴、王长才、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购房款每人7000元,五人合计35000元。二、被告马根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2007年8月7日马根丑交铁厂破产组购房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7日起直到购房款清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张培兴、王长才、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三、被告马根丑购买的库房一处由被告马根丑自行处置。四、驳回原告张培兴、王长才、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再审审理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原审判令被告马根丑返还五原告的购房款不当,原判决有误,应当依法撤销。二、五原审原告的代表人马根丑与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买房协议合法有效,因客观原因该买房协议无法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应当及时将五原审原告的购房款退还,经五原审原告多年来多次找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解决此事,至今一直未了,给五原审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应当酌情给予补偿,可以按照2007年至2017年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五原审原告张培兴、王长才、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的代表人马根丑与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变卖协议》。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分别返还原审原告张培兴、王长才、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购房款7000元,共计35000元。三、原审被告保德县铁厂破产清算组酌情分别补偿原审原告张培兴、王长才、陈建平、王猯子、白应权因购房款未返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元,共计115000元。诉讼费33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斌人民陪审员  郭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彦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