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721号原告:胡某1,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2,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被告胡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凯旭、胡泽瑞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1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8日生长子胡凯旭;2015年10月16日生次子胡泽瑞,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动手打原告,现已分居生活。经人多次调解,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1日补办了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8日生长子胡凯旭;2015年10月16日生次子胡泽瑞,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于2017年初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承担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但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