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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丽敏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敏,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977号原告:肖丽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系XX之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肖丽敏与被告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在桂阳县***开设箱包厂,因原告已借给被告49000元,(2016年4月20日打入2万元,2016年8月5日打入29000元,都是打入被告母亲康筹的民生银行卡621************2),还给了被告1000元现金,共计投资款5万元。被告承诺无论是否盈利均将本金退还原告,但被告并不用心经营箱包厂,因被告没钱继续投入,被告于2017年1月将设备搬离了工业园。被告父亲承诺在2017年4月提前代被告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投资款,原告所述的康筹不是被告的母亲,是被告的表弟。按照常理,都是先签订协议,再打款,原告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打款给康筹不符合常理,另箱包厂并没有实际运营,被告一直是在做贸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作为合伙开办工厂的投资款,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5万元,合作也没有生效。另因庭审当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深入了解案情,本院对被告进行了问话调查,被告提出康筹系其表弟,被告确有让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8月5日打了两笔款共计49000元到康筹的账户,但该两笔款不是合伙开厂的投资款,是往来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这两笔钱被告已偿还给原告了,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1000元现金。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还款,最初被告声称要开设箱包厂,找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康筹的账户,当时被告告诉原告康筹系被告的母亲。后来被告把设备搬到桂阳县***,告诉原告箱包厂市场可观,让原告凑够5万元,作为箱包厂的投资款,并承诺无论箱包厂盈利或亏损均让原告保本,原告便答应借款给被告。之后箱包厂并没有正式运营,一直在做贸易。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开办箱包厂,但该箱包厂未实际运营。被告确有指示原告转账49000元到康筹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定原告是否投资了5万元与被告合作开办箱包厂。本案中,原告确有按照被告的指示转账49000元到康筹的账户,但因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系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且被告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作办厂原告所投资的款项,另双方合作开办的箱包厂未实际运营,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原告所述的49000系双方合作办厂原告所投资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丽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肖丽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善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