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与乌拉、李金莲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乌拉,李金莲,那仁格日乐,郝二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法定代表人高永利,场长。委托代理人院永存,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副场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陈立侠,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莲,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仁格日乐,女,1938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二连,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朝克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法定代表人王羽强,旗长委托代理人苏羊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吉仁太,男,1987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以下简称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因被上诉人乌拉、李金莲、那仁格日乐、郝二连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锦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的法定代表人高永利、委托代理人院永存、陈立侠,被上诉人乌拉、李金莲及乌拉、李金莲、那仁格日乐、郝二连的委托代理人朝克图,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羊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1958年建场,原名为摩林河细毛羊场,隶属于伊克昭盟畜牧局,属于国营场。1963年转至杭锦旗畜牧局管理,1973年根据杭革发(1973)第146号文件精神,将细毛羊场、三北羊场、种马站三单位合并为摩林河国营种畜场。2002年杭锦旗畜牧局与农业局合并,成立杭锦旗农牧业局,摩林河种畜场归旗农牧业局管理,属杭锦旗农牧业局二级事业单位。依据杭政办发(1989)第57号《关于批转摩林河种畜场与伊克乌素苏木乌日更嘎查交界协议的通知》、1990年6月23日伊克乌素苏木政府、伊克乌素第五嘎查和摩林河种畜场签订的《摩林河种畜场四至权属认可书》、1998年7月5伊克乌素苏木政府、伊苏木乌日更嘎查等单位签署《摩林河种畜场全民所有草场四至权属进一步明确认可书》,第三人一直经营涉案土地至今。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提出申请书,申请为坐落在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乌日更嘎查境内,国有土地面积为8831949.9平方米(13247.9249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草地、办公,并且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6月3日乌日更嘎查和嘎查长签字盖章,伊和乌素苏木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6月3日伊和乌素苏木、巴音孟和嘎查、桃日木村、第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等单位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场指界,各方对四至界线签字盖章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协议书。2015年6月17日杭锦旗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伊和乌素苏木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告,如对公告结果有异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核,逾期未提出异议,将依此结果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同日将公告送达给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杭国用(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坐落于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乌日更嘎查境内,土地用途为草地、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拔,面积8831949.9平方米。另查明,1988年3月1日杭锦旗摩林河国营种畜场分别与王宝山(乌拉)、王占胜(郝二连之夫)、高兑兵(李金莲之夫)签订《摩林河种畜场生产资料租赁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三人承包租赁甲方的部分土地、牲畜和林木,由承包方交纳土地费和利润,期限为三年。之后,四户原告分别在承包草场上经营并建起住房,其中被告于1993年8月4日分别为原告乌拉颁发杭国用(93)字第610-07-025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349.07平米;为原告李金莲之夫高兑兵(已故)颁发杭国用(93)字第610-07-025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21.48平米,原告乌拉和李金莲居住至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在不动产登记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属于颁证程序上的权利,提出可以引起调查核实或不予登记,但未提出异议并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权利主体继续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诉讼等程序主张权利,在其他法定程序中如果查实不满足颁证条件,被告仍有义务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告期内未提异议不影响行政诉讼期限的计算,况且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本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乌拉和李金莲在涉案土地上有土地证,四位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均有住房而且经营部分草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同样也有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持有的土地证存在重叠的情形,明显不当,且土地划拨和土地用途登记等相关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2015年7月31日为第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颁发的杭国用(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物权公示行为,视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从2015年7月31日颁证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之前六个月为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杭锦旗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的情形错误。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杭锦旗白绒山羊种羊场与四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给予作价补偿,然后移交与上诉人,应视为房地产转让,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理应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回被上诉人乌拉、李金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意味二被上诉人对该地还拥有使用权,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重叠的情形,杭锦旗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乌拉、李金莲、那仁格日乐、郝二连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限的问题。在2016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向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上诉人将四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向杭锦旗法院起诉索要涉案草场及相关赔偿,四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有国有土地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或法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给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属重复颁证。四位被上诉人签订了搬迁合同书,该合同只是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不能证明草场归上诉人所有。1999年至今,杭锦旗白绒山羊种羊场经过多次改制和变动,草场权属划分不清。原摩林河种畜场早在1988年时与四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涉案草场承包给四被上诉人长期经营,1996年给其乌拉等人办理了房产证在内的权属凭证。2015年上诉人取得这个草场的国有土地证,属政府重复颁证行为,对后者应依法予以撤销。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房地一体”主义和房产转让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及政策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述称,一、本案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二、杭锦旗人民政府给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乌拉等人无任何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杭锦旗人民政府给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乌拉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给上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颁发的杭国用(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同的范围内已为被上诉人乌拉、李金莲之夫高兑兵(已故)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次颁证存在土地重叠情形,属重复颁证行为,故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乌拉和李金莲在涉案土地上有土地证且居住至今,四位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均有住房而且经营部分草场,故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在杭锦旗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相关案件时才知晓杭锦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为上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摩林河种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