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老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老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老四(自报),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老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老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老四伙同吴传楼(另案处理)到瑞安市塘下镇××村××路××号后门,窃取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助力车1辆。同日凌晨3时许,两人又到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村段××路××号后门路边,窃取黄色助力车1辆。2.2017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金老四伙同吴传楼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旺村工业区××公司员工宿舍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款助力车1辆。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950元。同日凌晨1时许,两人又到瑞安市塘下镇塘口工业区××鞋业南门处,窃取白色助力车1辆。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金老四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老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老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老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老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老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