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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柳晓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柳晓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322号原告张坤,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原告张坤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晓庆,女,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张坤为与被告柳晓庆、李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坤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银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柳晓庆驾驶属于李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临安市××+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在临安市三联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理费900元。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柳晓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柳晓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柳晓庆却不予配合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临安市三联汽车维修厂结算单一份、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后支付修理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柳晓庆辩称:2016年6月10日,原告驾驶的大众浙A×××××小客车与被告驾驶的路虎苏A×××××,在临安市××+200M处碰擦。此事故发生是由两车相向而行,原告车辆驶入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所致。但是原告利用被告刚领取驾照,处理事故无经验,在未保护事故现场和记录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相互位置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挪车,以致临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昌化中队现场执法时,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在力争无果的情况下,同意临安市交通警察大队昌化中队的事故认定,即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各修各车。被告基于第二年保险系数可能提高的考虑,自行在修理厂修理,不曾入保。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从2016年6月11日起到2017年5月之前,原告未曾与被告发生任何形式的联系,更不用谈多次协商了。在2017年5月上中旬,原告明知被告2016年保险过期的情况下(终止日为2017年1月28日),通过昌化中队要求入保。对此无理要求,被告方以责任认定和当初的约定为由正当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故在事故应诉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柳晓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柳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我公司赔偿,原告方需要提供苏A×××××轿车行驶证、柳晓庆驾驶证、原告方车辆行驶证等信息情况,以证明双方车辆权属关系和柳晓庆具备驾驶资格。对原告方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张坤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柳晓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张坤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5时55分许,在临安市××+200M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与相对方行使的,由被告柳晓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坤与被告柳晓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定损为9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在临安市三联汽车修理厂修理,并支付修理费900元。被告柳晓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6月26日,原告张坤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柳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柳晓庆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柳晓庆提起反诉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本案审结后,如被告柳晓庆有相应的证据,可依法另行起诉,且另行起诉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晓庆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