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戚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戚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270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倩熔,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戚峰,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戚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倩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戚峰给付借款本金余额9240.8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戚峰与华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戚峰向华日公司借款110890元,其中10890元由华日公司代替戚峰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戚峰等额还款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依约放款给戚峰,但戚峰支付11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戚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戚峰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戚峰)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10890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戚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个贷字第049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戚峰)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110890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10890元,剩余借款10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月偿还本息,还款金额为10313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每日93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白雪梅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戚峰每月的还款额及一次性还款金额。《借款合同》中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戚峰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10890元,向戚峰支付借款1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戚峰偿还11期应还借款本息113443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戚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戚峰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戚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戚峰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依该合同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可以确定戚峰每期偿还的10313元中包含本金9240.83元(110890元÷12期),戚峰已偿还的7期借款本息113443元中包含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01649.13元,故戚峰尚欠借款本金9240.87元(110890元-101649.13元)。本院按此金额支持华日公司要求戚峰偿还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请。关于华日公司要求戚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戚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付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因甲方(戚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约定,其诉请的计息标准低于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为戚峰第12期的还款日即2016年1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0.8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戚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