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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静贤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贤,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128号原告:徐静贤,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静贤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期间至今所欠房屋租金112128.5元,并承担所欠房屋违约金6357.66元。(自2015年2月立案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门面商铺一间,房产证号为:黄陂国用(2014)第159**号。同年12月1日,原告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时间为10年,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租金付至2015年2月5日,之后的租金分文未付。另查,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被被告珩生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珩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的租金已经支付到2015年4月1日,每季度的租金是12956.32元;自2016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调整为每季度10187.89元,在2017年1月,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3395元。本院认为,被告珩生公司承认原告徐静贤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原告徐静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亦无异议,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静贤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被被告珩生公司合并,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珩生公司承担,故被告珩生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徐静贤租金的义务。被告珩生公司逾期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徐静贤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原告徐静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静贤与原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静贤房屋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季度的租金按12956.32元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季度租金按10187.89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租金3395元。);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静贤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减半收取1334.5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