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圣贤与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圣贤,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951号原告:徐圣贤,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丹枫路788号1幢605室。负责人:罗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圣贤与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蒙物业杭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圣贤、被告莱蒙物业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圣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车位租金9000元,并且判令被告保证按期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车位租金;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二支付,实际支付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杭州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水榭春天福邸项目地下负一层405号地下停车位,并于2014年10月20日与莱蒙物业杭州公司签订了水榭春天福邸项目车位租赁协议,明确规定了租期和租金金额。租金由被告分三次支付,第一笔租金须于2017年4月30日付清。直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莱蒙物业杭州公司辩称,一、根据车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应先提供受让凭证,原告至今未提供,无法证明其合法受让了该车位使用权,所以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答辩人并非不愿意履行该合同支付租金,而是因为被告未提供合法完整的手续;三、5天时间9000元的这个租金远远高于了正常的车位价格,显失公平,应该在市场价格范围之内定价,90元的价格比较合理;四、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税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提供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自行承担税费以后,答辩人再行支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车位返租返现开增值税专票信息”的三性,被告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亦未显示出具人的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杭州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圣贤转让水榭春天福邸项目地下负一层、编号为405的车位使用权,并签订《水榭春天福邸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该车位于徐圣贤所购该项目商品房交付时一并交付乙方使用。徐圣贤为此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18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甲方徐圣贤作为出租方,乙方莱蒙物业杭州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水榭春天福邸项目车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杭州市水榭春天福邸项目内地下停车位承租给乙方,该车位位于本项目地下负一层,车位编号405;租赁期限共计15天,分别在3年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交付乙方使用,每年交付乙方使用5天;上述租赁期内,每年租金为9000元,甲方租金收入应交纳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乙方代扣代缴,上述租金金额为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给甲方的租金收入;租金每年度支付一次,即乙方须于每年度4月30日前向甲方付清该年度租金;租赁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对该车位进行转租并收取租金,租金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受让该车位使用权的发票凭证,等。现就2017年租金的履行期已届满,莱蒙物业杭州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故徐圣贤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案涉车位已交付徐圣贤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榭春天福邸项目车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逾期支付约定租金,就被告的逐项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提供受让该车位使用权的发票凭证以及相应手续是否完备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就已签订《水榭春天福邸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原被告双方的车位租赁协议仅约定了原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受让该车位使用权的发票凭证的义务,现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凭证及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材料,被告作为该车位的管理人,亦可核实车位使用权利主体,不足以成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理由。二、租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车位租赁协议分别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该租金与被告向其他车位使用权人支付返租款的租金水平相当。被告主张租金过高、显失公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该租金是否包括税费、原告是否应当出具发票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案涉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租金收入应交纳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由乙方代扣代缴,上述租金金额(9000元/年)为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给甲方的租金收入。”根据上述文义,9000元/年的租金标准已经扣除甲方应当承担的税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出具发票、承担税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的租金9000元(该租金已经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费)。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车位租金,尚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证按期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车位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车位租金,应当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圣贤2017年度的车位租金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