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宁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宁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236号原告:张国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宁秀国,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告张国辉与被告宁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宁秀国偿还借款1011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宁秀国向张国辉借款1011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并为张国辉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张国辉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宁秀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11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辉借款1011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4元,由被告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