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871号原告:杜某某,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4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杜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柏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开始,被告从我厂赊购石料款91300元,后陆续偿还51300元。余款400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王安在原告处赊购石料款91300,后陆续偿还51300元,余款400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