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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守亮与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亮,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966号原告:李守亮,居民。被告: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董事长。原告李守亮与被告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伤待遇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加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赔偿工伤待遇。仲裁委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待遇应为2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守亮于2013年11月到长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和公司亦未为李守亮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3日19时10分左右,李守亮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26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工认字[2016]第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守亮该次事故为工伤。2017年4月2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7]3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守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守亮受伤后到临沭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5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予以赔偿。李守亮受伤后未再到长和公司上班。长和公司未向李守亮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守亮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2.61元,2015年临沂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3元。2017年5月5日,李守亮因追索工伤待遇、工资等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长和公司支付李守亮工伤待遇150000元;2、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李守亮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守亮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长和公司未为李守亮缴纳工伤保险,对李守亮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长和公司支付。除已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赔付的外,长和公司应向李守亮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612.61元/月=21675.6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612.61元/月=39738.7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4693元/月=4693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4693元/月=75088元。合计183432.37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守亮支付工伤待遇183432.37元。二、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纪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