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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玉华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行初22号原告:郭玉华,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法定代理人:孙翊东(郭玉华之子)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矫淑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凯,区长。委托代理人:冯若飞,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郭玉华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矫淑云,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鞍东行复告字【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基本事实错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是铁东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而被告认为《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与《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是同一行政行为。但是,《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是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对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作出了“终止”的决定并予以说明,而《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情况说明)》是和平办事处对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作出了“停止”的决定,而且和平办事处并不具备作出该决定的权力。所以被告作出的《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与《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情况说明)》是同一行政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二、《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在“郭玉华不参加体检,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2005年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时原告申请低保待遇的理由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而非“丧失劳动能力”。2005年至今,原告从未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也从未有任何部门要求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平办事处提供的《低保鉴定结论》系单方行为,在原告被停止发放低保待遇之前,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认为,依据《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二条: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构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但铁东区民政局2016年8月31日才给原告出具《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这是最严重的滥用职权违纪行为,其直接造成原告申诉无门,走投无路,把原告逼的自杀。和平办事处的行为系其单方的、无理的无效行政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更正,恢复对原告的低保待遇。请求:1、撤销被告鞍东行复告字【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行政复议告知书里《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与《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都是民政局停止郭玉华低保待遇的不同阶段过程,属于同一行政行为;2、本行政复议告知书里《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系民政局停止低保待遇一案中的一个情况说明,该案件已经被海城市法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服法院裁决的案件应该上诉,不能进行复议;3、《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属于民政局政务公开的行为,是对相关规定向郭玉华停止低保的进一步公开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4、鞍东行复告字[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只是一个程序性的告知,没有对原告的权益进行处理,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2017年1月5日作出的鞍东行复告字[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6年起至2015年1月前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于2015年6月由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发给残疾人证,其被认定为精神残疾肆级。原告与孙翊东系母子关系,孙翊东为原告的监护人。2016年8月,原告以要求政务公开方式诉求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书面说明停止其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因。2016年8月31日,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作出《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2016年10月28日,郭玉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鞍东行复告字[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针对的《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之前针对《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的行政复议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不得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4日,郭玉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23日,郭玉华以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31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8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郭玉华的起诉。郭玉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2014年12月20日,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说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作出鞍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郭玉华对和平办事处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5日,郭玉华以和平办事处为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3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8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和平办事处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说明。和平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辽03行终25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1日,郭玉华因不服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以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为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8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郭玉华的诉讼请求。郭玉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辽03行终306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通过郭玉华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批准其从2016年11月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至今。本院认为,《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系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应原告要求对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停止原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行为的解释说明。原告对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停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动审批不服,已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已经各自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以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鞍东行复告字[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原告所诉实质上是对停止其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在异议,而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已批准其从2016年11月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至今。且原告向本院就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提出诉讼之前已就《关于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说明》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现亦已作出行政裁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其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10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郭玉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来源: